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伤残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驾驶非机动车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具体承担的责任和对应的保险金以保险单载明的为准,且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非机动车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驾驶非机动车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非机动车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非机动车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按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和赔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释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四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非机动车】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交通工具,具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乙等或二级乙等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驾驶保险单载明类型的非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的以下经济赔偿责任,我公司将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身故残疾赔偿责任;
(二)医疗费用赔偿责任;
(三)财产损失赔偿责任。
第七条 本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可分为身故残疾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赔偿限额,具体各项限额由您与我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其中,身故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您也可以选择不区分上述各单项赔偿限额,仅与我公司协商确定累计赔偿限额,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免赔额(率)由您与我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您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您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我公司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我公司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我公司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您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您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您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第十一条 您在投保时应如实填写投保申请中的信息;我公司有权向您就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您应当如实告知;错误或不实的信息可能影响被保险人的权益,请您注意。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应法律、法规和规定,注意非机动车使用的安全,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尽量避免和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我公司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扩大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我公司,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对无法确定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我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我公司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我公司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我公司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号;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材料;
(四)涉及医疗费用的,应提供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凭证;涉及伤残的,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我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涉及死亡的,应提供公安机关、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我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
(五)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包括损失、费用清单;
(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如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进行处理的事故的,应提供经我公司同意或认可的有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七)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文书或仲裁裁决文书;
(八)您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我公司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我公司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我公司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我公司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我公司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我公司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我公司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期间内,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将在保险单载明的单项赔偿限额内分别计算赔偿;如约定累计赔偿限额的,我公司将在保险单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我公司在扣除免赔后进行赔偿。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我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我公司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我公司多支付赔偿金的,我公司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我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我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我公司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我公司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我公司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我公司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我公司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条 我公司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我公司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您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保险合同。若您申请退保,需凭保险单及相关批单正本、保费发票、本人身份证明办理退保手续。
您要求解除合同的,我公司将退还未满期保费,计算公式:未满期保费=保险费 *(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其中保单已经过天数未满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第二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第二十四条
【您】指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我公司】指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
【非机动车】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交通工具,具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准。
【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子女和父母。